(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程振明与程亮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振明,程亮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振明,男,1939年12月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将,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亮,男,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段瑞强,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超,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振明因与被上诉人程亮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振明的委托代理人谷立中、被上诉人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瑞强、朱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原、被告所在的朱梨园行政村寨西组划分承包土地,被告程亮及其父程振化等四人分得位于村北头的大碱场承包地。耕种两年后,与原告程振明互换土地耕种。2006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时,被告获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但该土地继续由原告耕种。2010年5、6月份,被告程亮对该争议土地进行耕种。原告认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争议土地拥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工作人员填写错误,但原告未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程振明承担。上诉人程振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争议承包土地使用权人已很明确为上诉人。1、该承包地上诉人从1982年耕种至今,期间二次颁证,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这是个不争的事实。2、被上诉人申请的二个证人,当时的生产队长程广才证明79年分地,82年他们二家互换耕种的,已形成快三十年了,应该尊重事实,维持现状。3、上诉人持有的承包证上的土地数和实际上诉人争议的承包地数相同,在开庭前双方调解时在法院的主持下说:双方承包证上的亩数不同,上诉人证上为2.82亩,被上诉人为3.76亩,约定有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到场实地丈量,如和谁的土地数相同,就是谁本上的。我们同意,结果丈量的土地数与上诉人承包本上相同,应判决给上诉人才对。这是最有力的证明。4、因上诉人承包地东边是沟,上诉人在地边和沟边种了一排树,粗的已有二十多年,证明人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证实上诉人已实际耕作近三十年。5、被上诉人也承认以上事实,82年换地后,94年搞承包经营,并订承包合同和发承包证书,此承包地从82年互换以后,该承包地就不再属于被上诉人了。特别是94年颁证和06年换新证,一直由上诉人承包,就应该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2010年6月24日被上诉人未经任何程序,也未经上诉人同意,突然在上诉人收过麦的承包地上种黄豆,侵权事实非常明确,而原判不予认定,明显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支持上诉人起诉书上的诉讼请求。(注:程振化已死亡,故上诉状未列)。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不是同一块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西小寨组逐户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五),证明程亮的承包证的面积和四邻,其承包证登记的是错误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程振化于2011年3月2日死亡。程振化有子女六人:长子程锋、次子程亮、长女张程氏、次女程亚萍、三女孙程氏、四女小昆。除本案被上诉人程亮外,程振化的其他子女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争议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承包土地系朱梨园行政村朱寨自然村村北头的大碱场承包地。该土地东靠沟,西靠程思建。而上诉人程振明提供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载明的大碱地为:东靠程贵田,西靠守开娘。可以认定程振明土地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并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也就是程振明没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权属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程振明关于程亮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振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丽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