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贾鹏与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鹏,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邦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贾鹏,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恒,男,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王雨,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江邦福,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贾鹏与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江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鹏的委托代理人吴秀芳、张恒,被告鑫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鹏诉称,2006年2月起,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鑫顺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江邦福于2006年3月29日、7月1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20万元,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商确认由鑫顺公司作为债务方,江邦福作为担保方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还款协议》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内鑫顺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三分之一借款,即190万元,江邦福作为该债务的担保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还款协议》签订已逾1年,鑫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0年12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承担原告方律师费1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鹏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1张、《借条》3张、《情况说明》2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鑫顺公司辩称,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5日,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及贾先知等人884.5万元,因此原告诉称被告的欠款不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鑫顺公司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清单、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被告江邦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贾鹏的起诉,被告鑫顺公司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一、江邦福原系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14日鑫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波。二、2006年3月29日,江邦福和饶俊向“助友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6年5月9日,鑫顺公司和江邦福向“助友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6年7月10日,江邦福向贾先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20万元。三、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鑫顺公司、江邦福签订《还款协议》1份,鑫顺公司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欠原告债务共计570万元,鑫顺公司承诺在3年内偿还原告全部欠款,承诺在签订协议1年内至少偿还原告190万元,鑫顺公司1年内偿还原告所有欠款则不计息,1年内未清偿完毕的,自第2年即2010年12月23日起,按实际未还款金额计息,月息为1%,江邦福自愿为鑫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鑫顺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1日支付原告欠款总额的0.8%,律师费双方确定为50万元。原告确认,截止2010年12月23日,二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四、2011年5月11日,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自2006年2月26日起,鑫顺公司向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借款总金额总计630万元,上述借款实际均由原股东贾鹏借出,借款人实际上是贾鹏。2011年5月18日,贾先知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2006年7月10日,江邦福向贾先知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实际是贾鹏借出,借款人实际上是贾鹏。五、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该所代理费1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于2009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署的《还款协议》,二被告确认对原告的债务为570万元,并承诺三年内偿付清原告全部债务,其中承诺在2010年12月23日前归还部分债务190万。涉案《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鑫顺公司未依约还款,故贾鹏有权依照还款协议约定,要求鑫顺公司偿还全部欠款,江邦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3月至7月期间,鑫顺公司和江邦福向“助友典当有限公司”和贾先知所借三笔借款共计220万元,原告确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70万元,尚余借款150万元未归还。成都助友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贾先知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原股东贾鹏出借。根据2009年12月24日《还款协议》,被告鑫顺公司、江邦福于确认对原告的借款债务为570万元,原告据此主张上述2006年3月至7月期间的三笔借款的余额150万元包含在二被告2009年12月24日《还款协议》确认的570万元欠款之中,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资金利息问题。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其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的4倍计算,但是根据《还款协议》对利息的约定,鑫顺公司1年内未清偿原告借款,则自2010年12月23日起按实际未还款金额以月息1%为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的4倍,因此应当按照约定的月息1%计算借款利息。关于律师费用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共计50万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和限制,且针对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14万元律师费的计费依据在四川省司法厅制定的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范范围之内,故原告有权依照《还款协议》约定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4万元。关于被告鑫顺公司的还款抗辩。根据其抗辩主张,二被告在2008年12月5日之前共计偿还原告及贾先知等人884.5万元,但是被告针对该事实主张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因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即使,被告抗辩主张的还款事实成立,但是根据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还款协议》,截止2009年12月24日二被告确认对原告的借款债务为570万元,显然被告抗辩主张的2008年12月5日之前还款行为不能对抗2009年12月24日的债务确认行为,因此被告鑫顺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鑫顺公司返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江邦福系本案借款债务保证担保人,应当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对被告鑫顺公司承担的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鹏借款150万元;二、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鹏借款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计算,以1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鹏律师费14万元;四、被告江邦福对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贾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0,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50元,由被告洪雅县鑫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邦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审判员 李学英人民陪审员 施 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