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舟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林某、浙江××船舶××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林某,浙江××船舶××有限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商初字第23号原告裴某某,环南街道海景城市花苑9幢二单元1003室,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800202222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浙江××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村工业××号。法定代表人林某。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茅镇××村。诉讼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裴某某诉被告林某、浙江××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京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林某并代表恒京公司、被告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林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系被告恒京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林某某系被告恒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1年间,林某以经营恒京公司急需大量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11日,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100万元整。林某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林某在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间,因公司经营,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陆续向裴某某(41302119800202222x)借到转账和现金款项。直至2011年8月10日止尚欠裴仁某某民币本金贰仟壹佰万元。本人林某承诺:对以上欠款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采用部分还款、利随本清还款法。”被告恒京公司、恒宇公司、林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盖章,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欠条出具后,四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归还原告借款21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恒京公司、恒宇公司、林某某对2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林某、恒京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恒宇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到2011年8月2日止,林某一共向裴某某借款1842万元;但从2011年8月3日到8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止,另外所借的258万元没有相应依据。2、从欠条上看,恒宇公司只是作为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清偿的保证,如果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恒宇公司也只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3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某在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间,因公司经营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陆续向裴某某(××119800202222x)借到转账和现金款项。具体借款日期和金额为:2009年3月6日97万元,2009年3月9日30万元,2009年3月12日70万元,2009年3月13日130万元,2009年7月7日50万元,2009年8月17日100万元,2009年9月24日50万元,2009年12月7日30万元,2010年1月11日100万元,2010年7月8日120万元,2010年9月30日100万元,2011年2月15日25万元,2011年5月9日150万元,2011年5月25日100万元,2011年5月26日200万元,2011年6月16日78万元,2011年7月22日60万元,2011年7月22日70万元,2011年7月25日50万元,2011年7月27日40万元,2011年8月2日192万元。截止到2011年8月2日止本人林某共借裴仁某某民币本金1842万元。本人林某承诺:对以上借款2011年8月2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采用部分还款,利随本清还款法。借款人林某,身份证号××0902197511240031;借款保证人恒京公司(印章)、林某(签字);借款保证人恒宇公司(印章)、林某某(签字)。2、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林某在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间,因公司经营,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陆续向裴某某(××119800202222x)借到转账和现金款项。直至2011年8月10日止尚欠裴仁某某民币本金2100万元。本人林某承诺:对以上欠款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采用部分还款,利随本清还款法。欠款人林某(签字),身份证号码××;本欠款保证人恒京公司(印章)、林某(签字);本欠款保证人恒宇公司(印章)、林某某(签字)。拟证明林某借款,恒京公司、恒宇公司、林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汇款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汇款时间为2009年3月6日,金额为97万元的浙江民泰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一份;汇款时间为2009年3月9日,金额为3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汇款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金额为7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存款时间为2009年7月6日,金额为5万元的浙江民泰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2月15日,金额为25万元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金额为4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存款时间为2010年7月5日,金额为4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汇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金额为19万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汇款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金额为8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汇款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金额为17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汇款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金额为21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5月9日,金额为1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金额为20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金额为38万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金额为4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金额为5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8月2日,金额为102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汇款时间为2011年8月2日,金额为90万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共计金额1121万元。拟证明部分借款通过银行汇给林某的事实。被告林某、恒京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除银行转账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均是现金交付。被告恒宇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借款中只有1121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的,而2011年8月3日到8月11日的258万元的借款除了欠条外没有任何某款凭据,对该258万元的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裴某某提供上述证据后,本院将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送达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或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对林某向裴某某借款,恒京公司、恒宇公司为林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某、恒京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恒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舟普商破字第2-1号受理债务人恒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民事裁定书、2011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1)舟普商破字第2-1号指定恒宇公司管理人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了恒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恒宇公司如需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债务中的利息部分只能计算到2011年10月17日止。原告裴某某,被告林某、恒京公司对恒宇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恒宇公司上述证据,对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了恒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某系恒京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恒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9年2月18日至2011年8月2日,林某以经营恒京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裴某某借款。2011年8月3日,林某向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8月2日止,共借裴仁某某民币本金1842万元。2011年8月11日,林某又向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林某在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间,因公司经营,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陆续向裴某某借到转账和现金款项。直至2011年8月10日止尚欠裴仁某某民币本金2100万元。本人林某承诺:对以上欠款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采用部分还款,利随本清还款法。林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打印了其身份证号码××;同时恒京公司、恒宇公司在欠款保证人栏盖具了公司印章,并由林某、林某某签名。上述借款中,1121万元由裴某某通过银行汇给林某。2011年9月20日,裴某某以四被告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任何本金为由,诉于本院。庭审中,裴某某、林某均确认除银行汇款外,其余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林某对向裴某某借款2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011年10月17日,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恒宇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裴某某借款,并先后于2011年8月3日、8月11日出具了借条、欠条,对借款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的汇总表述,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裴某某按约向林某提供了借款,裴某某与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林某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上反映的借款金额为1842万元,2011年8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为2100万元,裴某某在审理期间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1121万元。庭审中,借贷双方均承认除银行转账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均是现金交付,林某承认收到2100万元借款。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欠条是证明债务人欠款金额的直接证据,两者都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林某向裴某某借款金额为2100万元的事实。林某向裴某某出具的借条、欠条中对所借款项承诺采用部分还款、利随本清还款法,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裴某某应可随时向林某主张权利。现林某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裴某某要求林某归还21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林某所出具的借条、欠条行文格式看,借条中林某除在“借款人”栏签名外,还注明了个人身份证号码;而在“借款保证人栏”中虽也打印有“身份证号”字样,但林某、林某某只在恒京公司、恒宇公司印章下签署了自己名字,并未书写其身份证号码。同样,在2011年8月11日的欠条“欠款人”栏中,除有林某签名外,还打印了其身份证号码××0031;而在“本欠款保证人”栏中,只有恒京公司、恒宇公司的印章和林某、林某某的签名,并未书写两人的身份证号码。因此,可认为在类似的民间借贷中,如果是个人借款或担保的,均需书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公民身份号码;同时,林某作为借款人,如同时又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显然不符情理。故,本院认为林某、林某某作为恒京公司、恒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欠条上的签名是代表恒京公司、恒宇公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是以个人身份为林某的借款进行担保。裴某某要求恒京公司、恒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借条、欠条中,各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恒京公司、恒宇公司应对林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在欠条中承诺,从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可以支持。但恒宇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7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依照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其需承担的担保债务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1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船舶××有限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对林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浙江××造船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利息承担至2011年10月17日止);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8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浙江××船舶××有限公司、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代理审判员 刘燕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冷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