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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石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山支行与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石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路78号。负责人赵影,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江,男。委托代理人徐月勋,男。被告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东街14号。法定代表人康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石佛营东里130号。法定代表人康维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被告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路17号办公楼6层614室。法定代表人王俊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被告刘增清,男。委托代理人张雷,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农商行)与被告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北饭店)、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酒店)、被告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被告刘增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郭春瑞、人民陪审员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中康酒店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做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中康酒店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9787号民事裁定,准许中康酒店撤回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石景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徐月勋,被告大东北饭店、被告中康酒店、被告精诚公司、被告刘增清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景山农商行起诉称:大东北饭店因装修改造向石景山农商行借款590万元,双方并就此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借字97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还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还本方式,利息于每季度末月20日偿还,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合同第5.1款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时就利率标准,在合同第5.1条约定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925‰,该合同第5.7条亦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石景山农商行无需通知大东北饭店,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协议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方公章,于2007年11月5日生效。为保证上述贷款能得到清偿,中康酒店与石景山农商行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保字97-1号保证合同,为大东北饭店对石景山农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为保证上述贷款能得到清偿,精诚公司与石景山农商行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保字97-2号保证合同,为大东北饭店对石景山农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为保证上述贷款能得到清偿,刘增清与石景山农商行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个保字97号保证合同,为大东北饭店对石景山农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及其利息、复利、罚息、���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上述合同生效后,石景山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6日向大东北饭店发放了590万元的贷款,并在借款期限内未有任何违约行为。而大东北饭店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依约还款,故此,石景山农商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大东北饭店偿还石景山农商行借款59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截至2010年12月20日为93430.86元);2、要求中康酒店、精诚公司、刘增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大东北饭店、中康酒店、精诚公司、刘增清承担。原告石景山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借字97号借款合同;2、(2007)年保字97-1号保证合同;3、(2007)年保字97-2号保证��同;4、(2007)年个保字97号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名称变更通知2份。被告大东北饭店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石景山农商行要求的复利及罚息有异议。石景山农商行要求的复利及罚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大东北饭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康酒店答辩称:不同意石景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中康酒店未与石景山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大东北饭店与石景山农商行恶意串通,侵害中康酒店的利益,保证合同无效。石景山农商行要求的复利及罚息违反法律规定,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复利与罚息并用是不公平的,法院不应支持。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应认定条款无效。被告中康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精诚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石景山农商行要求的复利及罚息有异议���石景山农商行要求的复利及罚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精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增清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对石景山农商行要求的复利及罚息有异议。石景山农商行要求的复利及罚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刘增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石景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007)年借字97号借款合同,证明目的为:借款关系及合同约定。大东北饭店对此证据无异议。中康酒店表示此合同与其无关,对此合同不清楚。精诚公司及刘增清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原告石景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2、(2007)年保字97-1号保证合同,证明目的为:中康酒店���保证责任及合同约定。大东北饭店表示此合同与其无关,对此合同不清楚。中康酒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中加盖的中康酒店的公章系伪造的,并申请鉴定该公章。精诚公司及刘增清表示此合同与其无关,对此合同不清楚。经本院审查,此合同尾部加盖了中康酒店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维海的签字。中康酒店对康维海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且不申请鉴定签字。本院曾书面通知康维海,要求其出庭将合同签订过程向本院详细陈述,接受法庭询问,康维海以身体不好及工作繁忙为由未到庭陈述事实,并称对于签约过程记忆不清,即便有其签字,也没盖章。本院认为,康维海作为中康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即代表中康酒店,中康酒店与石景山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对于中康酒店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此证据��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原告石景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3、(2007)年保字97-2号保证合同,证明目的为:精诚公司的保证责任及合同约定。大东北饭店、中康酒店、刘增清表示此合同与其无关,对此合同不清楚。精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原告石景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4、(2007)年个保字97号保证合同,证明目的为:刘增清的保证责任及合同约定。大东北饭店、中康酒店、精诚公司表示此合同与其无关,对此合同不清楚。刘增清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五、原告石景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目的为:石景山农商行的放款义务已经履行。大东北饭店、精诚公司、刘增清对此证据无异议。中康酒店表示此证据与其无关,对此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六、原告石景山农商行提交的证据6、名称变更通知2份,证明目的为:大东北饭店及精诚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大东北饭店、精诚公司对本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无异议,并表示对另一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不了解。中康酒店、刘增清表示此证据与其无关,对此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石景山农商行与大东北饭店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大东北饭店向石景山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90万元,用于装修改造;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0925‰;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20日;借款利息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借款利率130%计收罚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石景山农商行无需通知大东北饭店,即可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还款为到期一次还本;大东北饭店不按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的,石景山农商行有权要求大东北饭店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和利息依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此合同还就合同的变更、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石景山农商行与中康酒店签订了(2007)年保字97-1号保证合同,与精诚公司签订了(2007)年保字97-2号保证合同,与刘增清签订了(2007)年个保字97号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主要约定:中康酒店、精诚公司、刘增清为大东北饭店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大东北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2007年11月6日,石景山农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大东北饭店对于借款本金未予归还。经石景山农商行计算,截至2010年12月20日大东北饭店共拖欠利息、复利、罚息93430.86元。经本院审核,此金额未超过借款合同的约定。另查,大东北饭店原名称为北京大东北饭店,于2009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精诚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石景山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景山农商行与大东北饭店、中康酒店、精诚公司、刘增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应属有效。石景山农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大东北饭店应依据合同向石景山农商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石景山农商行确认,该行原来诉称的逾期利息,实为借款期限内到期应付而未付之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明确。石景山农商行要求大东北饭店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内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间内,大东北饭店未按期付息,造成了石景山农商行的损失,对此大东北饭店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违约金,则借款期限届满后按借款利率130%倍计��的本金利息和复利应统称为罚息。因借款合同中对于此罚息具有明确约定,本院依照约定予以支持。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约定,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利息、罚息及复利未同时并用,以上条款应属有效。本院对于大东北饭店、中康酒店、精诚公司、刘增清关于罚息、复利的抗辩不予采纳。康维海作为中康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即代表中康酒店,中康酒店与石景山农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本院对于中康酒店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中康酒店所提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应认定条款无效一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存在违背自愿、平等、公平原则的情形,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中康酒店、精诚公司、刘增清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应依约对大东北饭店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景山农商行要求中康酒店、精诚公司、刘增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九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截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为九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八角六分,自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增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增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如果被告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增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三千七百五十四元及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东北饭店有限公司、被告中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精诚汇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刘增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伟代理审判员  郭春瑞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