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厚芳与刘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芳,刘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698号原告张厚芳,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职工。原告张厚芳诉被告刘宏、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芳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刘宏从盛世佳园小区门口左转弯上长安路,撞上张厚芳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张厚芳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刘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5762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收购站证明、房东及社区证明、工资领取凭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检测费发票。被告刘宏辩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车辆仅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原告提供的无医院公章的票据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过长,交通费过高、不承担检测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无依据,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承担,不超过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17时10分,原告张厚芳驾驶无牌“澳柯玛”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长安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世佳园小区门口驶入逆向车道时,与从盛世佳园小区门口左转弯上长安路被告刘宏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厚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厚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厚芳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建议休息3个月2.伤后���周、第二月、第三月各查CT一次3.我科随访。2011年8月15日张厚芳出院,住院16天期间及后期在裕安区韩摆渡镇红桥村卫生室、六安市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411.51元(此款被告刘宏垫付1675.98元)。2011年11月30日张厚芳伤残程度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973号《关于张厚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厚芳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较以往下降,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为此张厚芳支付伤残鉴定等费用1000元。2011年8月1日,张厚芳支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无牌“澳柯玛”电动自行车检测费80元。另查明,被告刘宏驾驶的皖N×××××号轻型厢式货��登记所有人为刘宏,该车辆以刘宏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0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小南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涛平共同出具《证明》:张厚芳、陈习胜租在金安区中市街小南海社区居民张涛平家已有8年(2004年7月31日一2011年7月31日)。2011年11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和平废《张厚芳2010年9月一2011年7月工资凭证》显示:张厚芳每月工资1770元-2085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宏驾驶自已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告张厚芳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宏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有稳定的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7576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高于原告主张的按每月工资19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原告主张数额的为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车辆检测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厚芳的损失为:医药费1441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合计15051.5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051.51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40%,此款由刘宏赔偿40%即2020.60元,另60%即3030.91元由原告张厚芳承担;误工费8043元(127天×1900元/30天)、护理费1208元(16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合计4362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检测费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被告刘宏承担40%即400元���原告张厚芳承担60%即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厚芳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厚芳伤残赔偿金等436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厚芳车辆检测费80元,合计53707元。(此款包含被告刘宏垫付的医疗费1675.98元)。被告刘宏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宏赔偿原告张厚芳医疗费2020.6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合计2420.60。四、驳回原告张厚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240元,由原告张厚芳承担240元,被告刘宏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