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红兵与楼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楼红兵;楼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楼红兵,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上溪镇向祥贝村6组。被告楼红军,农民,住义乌市义亭镇王阡一村18组。原告楼红兵为与被告楼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红兵诉称,2011年9月,被告楼红军以资金周转不不够为由向原告楼红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楼红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楼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答辩权和举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被告楼红军向原告楼红兵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楼红兵借款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楼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含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