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东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与陈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组织机构代码:95423734-0)。住所地:宁波市××彩虹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以下简称农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陈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农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0年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现更名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2日至2035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0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范某某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室××房××[房屋所××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10100496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2301073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若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2010年2月1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710000元。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1年7月12日已逾期4期未还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7296.5元、支付利息24123.38元(暂算至2011年7月1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范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故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2698.01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0236.17元(暂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农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文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款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陈某某、范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范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为履行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2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陈某某、范某某签订的编号为8210520100000188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借款本金1662698.01元,支付利息50236.17元(包括罚息、复利,暂算至2011年12月20日),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三、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上述二、三项款项,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范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五、如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可就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恒春街145弄40号4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230107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5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1107元,由被告陈某某、范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红丹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