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杨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丙。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钧。被告:杨某丁。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和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杨某乙、胡月绸共有三个子女,杨某丙和杨某丁系其女,原告系其子。杨某乙、胡月绸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普陀四村54号505室,原告住同号3楼。被告杨某乙退休后,分别在上海金山、广东高明、深圳中冠及老家绍兴等地打工,直到2000年左右为止。在此期间,胡月绸由原告单独照顾。从2004年起,胡月绸因“糖尿病”并发症,曾三次住院,都是原告和杨某乙将其送往医院。2008年3月左右,胡月绸因腰伤需要用钱治疗,被告杨某丙和其丈夫及被告杨某丁、杨某乙合计将上海住房卖掉。原告对此毫不知情。房款大约450000元。2008年5月15日被告杨某丙将杨某乙夫妇带到杭州租房生活。原告不知父母的住址。2009年5月14日晚上,原告得知母亲胡月绸病危,并于次日前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探望。2009年5月17日,原告被通知母亲胡月绸去世。原告因是单亲家庭未去送别。后原告要求被告分配母亲生前的财产遭到拒绝,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按照法定继承分得母亲胡月绸去世后的生前财产。被告杨某乙答辩称:一、房屋出售所得款项全部由杨某乙保管,已陆续用于被继承人胡月绸及被告杨某乙治病及生活所需,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未占有任何遗产。出售的上海市普陀四村54号房屋原系被告杨某乙及被继承人胡月绸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杨某乙、胡月绸身体都不好,杨某乙患有恶性肿瘤要化疗及治疗,胡月绸患有糖尿病、支气管炎,要打胰岛素,平时看病花费很大,特别在2008年3月胡月绸病发需要大量钱,万分无奈之下,杨某乙、胡月绸与子女商量后于2008年3月30日将上海房屋出售,所得430000元全部由杨某乙保管,并于2008年4月至2011年11月陆续用于杨某乙、胡月绸的治疗、生活,现尚余14010元。因未想到会有本案纠纷的发生,所以几年来的很多日常开支、礼尚往来、向土郎中看病、吃进口药、生活等费用凭证未保留。最关键的是被告杨某乙现仍在武警医院治疗,每天医疗费上千元,现尚存的14010元还不够维持半个月治疗费用。杨某乙及子女还正在为巨额医疗费发愁。胡月绸生前每年有一半时间在杭州度过,有时居住在女儿杨某丙家,有时居住在弟弟的采荷小区房屋,后与杨某乙一起在杭州租房居住,在生病之前胡月绸还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生病后由丈夫杨某乙辞去工作对其进行照顾。2008年决定出售上海房屋时,胡月绸、杨某乙在子女面前说好房款用于胡月绸、杨某乙治病、养老之用,若胡月绸先去世,余款全部归杨某乙用,若杨某乙先去世,余款全部归胡月绸用,对此杨某丙可以作证。被告杨某丙、杨某丁未分得任何遗产,所以杨某丙、杨某丁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争诉遗产已不存在,即诉讼构成要件也不成立,故原告的诉请应在实体上被驳回。同时杨某乙现还躺在医院治疗,每天还需上千元花费,杨某乙及女儿现还在为后续巨额医疗费发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杨某丙答辩称:母亲胡月绸在上海生病住院,原告在父亲恳求下才把母亲送到医院,后来就不再管了,多数都是被告杨某丙夫妇和父亲杨某乙在母亲身边照顾。母亲胡月绸重病期间甚至去世时,原告都没出现。现在父亲杨某乙重病,原告却来打官司要求分得母亲遗产。卖房所得钱款是父亲和母亲养老和去世所需要的费用,原告得知后马上开口要100000元,父亲很生气,就搬到杭州居住,临走时原告甚至避而不见。现父亲心脏搭桥,又是癌症晚期,面临医疗费用的困难,原告却来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时间参加母亲葬礼却有时间来法院诉讼。被告杨某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公安局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户籍证明,拟证明杨某乙、胡月绸户口迁入杭州;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拟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4、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买卖房屋的事实;5、去世证明,拟证明原告母亲胡月绸去世。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6、交通费、搬家、迁户口等开支凭证,拟证明为办理杨某乙、胡月绸迁户口事宜、生活等花费事实;7、租房合同及费用,拟证明杨某乙、胡月绸在杭州居住支付房租及中介费事实;8、胡月绸医疗费清单及死亡证明,9、胡月绸丧葬费凭证,以上证据8、证据9拟证明胡月绸医药费及去世后办理丧事(包括开追悼会、买墓地、下葬等)各项开支事实;10、杨某乙第一次住院记录及费用凭证,11、杨某乙第二次住院记录及费用凭证,12、杨某乙第三次住院记录及费用凭证,13、门诊医疗结算单,证据10至证据13拟证明杨某乙患严重冠心病及肺癌三次住院开支(①2009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浙一医院进行心脏搭桥、肺癌开刀;②2010年1月4日至同年1月底化疗;③2011年9月至今在武警医院肺癌治疗)及从2010年起服用中、西药及进口自费药易瑞莎等支出费用的事实;14、购买营养滋补品票据,拟证明杨某乙为身体恢复,除服用中西药、进口药外,还购买营养滋补品的事实;15、其他费用凭证,拟证明其他开支的事实;被告杨某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到证据3、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提供的证据6至证据15均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对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继承人胡月绸于2009年5月17日死亡。胡月绸与被告杨某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一子杨某甲。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四村54号房屋原系胡月绸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3月30日,杨某乙将上述房屋出售,所得价款430000元。此后,因为支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胡月绸的丧葬费花费400000元左右。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杨某乙因患右肺癌术后在武警浙江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中,其平均每天支付的医疗费约1500元。自杨某乙60岁后,原告杨某甲未向其支付过赡养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鉴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在处理遗产继承过程中,既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又应考虑善良的风俗习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430000元系原胡月绸与杨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售所得,从被告杨某乙的举证来看,至胡月绸死亡时尚余300000元左右,此款中确存有胡月绸的遗产份额。此后,杨某乙因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近270000元,所余遗产甚少。如原告所述,其自杨某乙60岁后从未支付过赡养费,杨某乙在无劳动能力和相应收入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售房款用于生活和医疗等开支并无不妥。杨某乙目前仍然在患病住院期间,原告杨某甲不仅不尽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反而要求对上述遗产予以分割。该请求不仅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基本原则,亦有悖于传统的民族伦理道德。故原告杨某甲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立案时予以缓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