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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永商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勇进与永康市嘉宇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进,永康市嘉宇机械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619号原告:徐勇进,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象珠四村象珠北街16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7011217112。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街道郭山街109号。负责人:李五保,该厂厂长。原告徐勇进与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勇进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王笑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勇进起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厂定作价值105000元的门框机械成型机一台,支付定金40000元,被告应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和样式制作,交货期限为40日。次日,原告即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40000元。但其未按约交付定作的机器,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门框机械成型机《购销合同》,2、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2000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9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提交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工商登记机打材料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嘉宇机械厂购销合同及图纸确认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定作门框机械成型机一台,双方约定机器应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制作,价款为105000元,支付定金40000元,定金交付后合同生效,机械交付期限为40日,验收合格后在被告厂内付清余款的事实。1、2011年8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象珠支行业务办讫章),该50元是起诉前原告为证明王某和李五保的账户而存入的;1、2009年12月28日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原件一份(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象珠支行业务办讫章);该组证据证明2009年12月28日从王某6228480380036034714账号转账至李五保6228480380646062410账号40000元款项的事实。4、证人王某陈述,我是徐勇进内弟并系其雇员,2009年12月28日以我名义汇给李五保的40000元款项,系受徐勇进委托代为汇款的,该40000元款项系徐勇进支付给李五保的定金,欲证明2009年12月28日40000元汇款系徐勇进支付给李五保的定金。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3-2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了其于2009年12月28日以其名义汇给李五保40000元款项系本案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定作门框机械成型机一台,为此双方签订《嘉宇机械厂购销合同》一份及图纸一份。合同载明:价款为105000元,应付定金40000元,定金交付后合同生效,门框机械成型机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制造,交付期限为40日,验收合格后在被告厂内付清余款。次日,原告通过从王某6228480380036034714账号转账至李五保6228480380646062410账号的方式支付被告定金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勇建与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签订的《嘉宇机械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就按约支付被告定金40000元,该合同自此生效,被告就应积极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制造门框机械成型机并按时交付,但其至今未能制造合同规定的门框机械成型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返还预付款,但因双方约定的定金40000元过高,原告自愿提出将约定的定金数额调整为21000元,余款19000元作为预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勇进与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于2009年12月27日签订的永康市嘉宇机械厂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双倍返还原告徐勇进定金42000元;三、由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返还原告徐勇进预付款19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96元,由被告永康市嘉宇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永革审 判 员  王 加强人民陪审员  杨凤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程业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