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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3-11-19

案件名称

黄武运私分国有资产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武运,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专文化,原系贵阳市乌当区政协副主席,曾任贵阳市乌当区教育科研与教师培训中心主任,住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香榭丽舍E栋21楼5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茂琴,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武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筑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武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7日,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政府任命被告人黄武运担任乌当区教育科研与教师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教培中心)主任。2006年10月,景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乌当区教培中心副主任,分管教研部,负责试卷印制等工作。在办理试卷印制的过程中,景某某与贵州毅力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力公司)经理曹某某商定,印刷每份试卷教培中心实际支付给该公司0.11元,但以每份试卷0.14元的价格签订委印合同,其中每份试卷0.03元的差价由毅力公司以现金形式返给教培中心。2007年初,在黄武运主持召开的教培中心中层干部会议上,景某某提出上述议题。会议确定该返款用于教培中心支付教研人员相关命题、校对、拆分包装与加班费用等。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景某某与教培中心报账员李某甲数次从毅力公司经理曹某某处以现金形式领取试卷印刷费的返款人民币11.291万元。景某某向黄武运汇报领回返款情况后,黄武运与景某某分别保管该款。2007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黄武运从上述返款中以加班费、奖金、主任基金等名义发放给教培中心的职工,景某某分得2.6万元,李某甲分得0.4万元,其余返款6.141万元由黄武运分得。案发后,黄武运向办案单位退缴所得赃款3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武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试卷印制公务的过程中,利用合同套取国家公款,并将其中9.141万元予以私分,黄武运实际分得6.14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武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武运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6.141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贵阳市乌当区教育科研与教师培训中心(含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退赃款暂存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武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黄武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还提出黄武运任职期间,领款事宜一直是景某某和财务李某甲负责,款项分配由景某某处理,系从犯;一审判决认定黄武运分得的返款数有出入。经审理查明,乌当区教培中心系乌当区教育局所属的国有事业单位,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全额拨款。上诉人黄武运系该中心主任。2007年初,乌当区教培中心在委托毅力公司印制中、小学生教学质量监测试卷的事务中,教培中心副主任景某某与毅力公司经理曹某某商定,委托毅力公司印制试卷每张0.11元,教培中心按合同签订每张试卷0.14元的价格支付费用,其中每张试卷0.03元的差价,由毅力公司以现金形式返给教培中心。景某某在黄武运主持召开的教培中心中层干部会议上提出上述议题,并经会议确定毅力公司返回的款用于教培中心支付教研人员相关命题、校对、拆分包装及加班费用等。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景某某按约定,与教培中心报账员李某甲先后四次从毅力公司经理曹某某处以现金形式领取试卷印刷费返款共计人民币11.291万元。景某某向黄武运汇报领回返款情况后,由黄武运与景某某分别保管该款。黄武运除将上述返款以加班费、奖金、主任基金等名义发放给教培中心的职工外,景某某从中分得2.6万元,李某甲分得0.4万元,黄武运分得6.141万元。案发后,黄武运退缴所得赃款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委印合同》一份,证实2007年3月14日教培中心委托毅力公司印制中、小学生教学质量监测试卷,八开试卷每张单价0.14元。2、试卷印制款项财务凭证,证实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贵阳市乌当区教培中心支付毅力公司试卷印刷费30.391491万元。3、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筑检技鉴字(2011)0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教培中心支付毅力公司试卷印刷费共计39.771689万元,其中收到毅力公司返回现金4笔共计11.291万元未登记在教培中心有关账目中。4、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武运上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5、乌当区编制办[2005]11号文件通知,证实乌当区教培中心属于区教育局下属正科级事业单位,人员经费纳入区财政全额预算管理。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乌当区教培中心经费来源于财政全额拨款。7、乌当区教培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黄武运任主任期间,教培中心共有教职工22人,其中班子成员4人,中层干部5人,其余人员为一般工作人员。8、乌当区教培中心出具说明,证实试卷制作费用均由各个学校用公用经费列支上交。9、证人景某某证言,证实系其提出由毅力公司以现金形式返回合同差价款给教培中心,其和李某甲领回后,再拿给黄武运,由黄武运安排返款的用途。从2007年至2008年其和李某甲从曹某某那里得到返款10万元左右,其中2万元黄武运用于教培中心的计划外开支,剩余的8万元黄武运分得5万元,其分得2.6万元,李某甲分得0.4万元。10、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黄武运个人以主任基金的形式发给其1000元,没有造册签字。11、证人陈某、石某、苏某某证言,证实在中层干部会上景某某提出每份试卷按0.14元签订合同,实际按0.11元支付给毅力公司,差价0.03元,用于中心支付教研人员相关命题、校对、拆分包装与加班费用等。但具体如何返款、返了多少款不清楚。黄武运以春节奖金和主任基金的形式发钱给大家,陈某、石某、苏某某分别得了2000元。这些钱均没有签字造册。1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黄武运担任主任期间,其得到的春节奖金共约1000元左右,这些费用是从印制试卷的返还款及单位结余的款项中提取的,因为返还款违反单位财经管理制度,所以没有造册。毅力公司按差价返款给教培中心的事,由景某某在会上提出,会议通过后就照此执行,但具体如何返款、返款多少不清楚。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黄武运以大家工作辛苦为由,两次共发给其1000元。另外黄武运以主任基金的形式两次发给其共2000元。上述共计得了3000元。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景某某和毅力公司联系好,合同上签的是每份试卷0.14元,但实际只按0.11元支付,差价是0.03元。其根据景某某告诉的将实际支付给毅力公司的价格以及合同上的价格算好,毅力公司按合同上的价格开好发票,其从会计核算中心得到转账支票后将款转入毅力公司的账户,然后毅力公司的廖松将应该返回的钱拿给其和景某某。这些钱是用于教培中心发人头经费了。2007年至2008年其经手的返款共10万多元,返款的事只有其和黄武运、景某某知道,景某某从返款中给了其4000元。听景某某说这些返款中有2至3万元黄武运用于春节期间发给单位的职工,其从中也得了几百元,但没有造册。15、证人唐某某、马某、刘某、姜某某、李某乙、伍某、朱某某、彭某某、钟某某、李某融证言,证实2007年至2008年春节,黄武运发给大家每人每年500元,发了两次,每人各自共计得了1000元。16、证人卫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黄武运以主任基金的形式发给其500元现金,没有造册签字。17、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景某某与其联系印制业务,私下说好价格比合同上的价格低0.03元,这个差价返给景某某,黄武运当教培中心主任期间,毅力公司一共返了四五次款给教培中心,共10万元左右,这些返款因为不合法,所以其没有做在公司账上。18、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其按照经理曹某某的安排分四次将返还款约10多万元现金交给景某某和李某甲。19、被告人黄武运供述,当时开会的有其、景某某、王某甲、陈某、石某、王某乙、苏某某、报账员李某甲及曹某某。会上通过景某某提议的印制每张试卷单价0.11元,合同价0.14元,实际上中间出现3分钱的差价,可以用来支付教研人员相关的加班费用等。2007年至2008年其安排景某某、李某甲从毅力公司领回返款共约11至12万元,向其汇报后由其与景某某分别保管,只有其与景某某、李某甲三人知道,该款没有造册即用于发放春节奖金、加班费或以主任基金形式等发给了中心职工、班子成员及中层领导。其个人分得2.9万元,景某某分得2.6万元,李某甲分得款4000元。印制试卷的资金来源于省里直接下拨到学校的公用经费。上列证据均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武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武运分得返款数额有出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黄武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证实,教培中心在印制试卷事务中,黄武运主持会议确定,教培中心采取从合同价与实际支付价之间获取差价的手段套取现金,经黄武运同意并由其发放,从中领到钱的人员均证实各自所得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黄武运分得返款6.14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黄武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武运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破前检察机关已从景某某案件中掌握黄武运的犯罪事实。故黄武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乌当区教培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从合同价与实际价之间获取差价的手段,套取国家教育经费11.291万元以单位名义私分。上诉人黄武运身为教培中心主任并实施上述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黄武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属于定性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本案犯罪数额、犯意的提起以及黄武运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退缴赃款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武运个人所得赃款人民币6.141万元依法追缴,发还贵阳市乌当区教育科研与教师培训中心(含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退赃款暂存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筑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武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垦审判员张任坚审判员郑静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王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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