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耿某、王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2011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1年9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陈亚静、被告人耿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22时���,被告人耿某、王某甲伙同张某、王某乙、孙某(三人均已判刑),携带砍刀乘出租车窜至景县宁武路留府段,强行拦截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货车,以持刀威胁之手段,抢劫王某丙现金约1400元。2010年5月1日20时许,耿某骑摩托车驮着张某、王某乙到温城大耿高村,耿某在村外接应,指使张某、王某乙去村里到魏某的小卖部抢劫,抢走现金约1500元。被告人耿某共分得赃款200余元,王某甲分得赃款200元,均已挥霍。被告人耿某、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和9月20日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耿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魏某的陈述,河北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1)衡桃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景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谅��书、被告人耿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耿某、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参与两起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投案自首,并已向被害人王某丙退赔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投案自首,并已向被害人王某丙退赔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应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耿某退赔抢劫魏红卫的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乜风凯审判员 霍文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