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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兴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江昆与来阳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来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观念,无母子情感。在孩子不满三个月时,被告未给任何人言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1日生一女孩王某婷,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当庭提供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对原告所示证据因属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廉政监督卡、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以上审理可以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21日生一女孩王某婷,孩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9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双人席梦思床一套、布艺沙发一套、福日32寸液晶电视一台、棉被二床。原告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九床、大阳48型摩托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小天鹅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床单10条。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2011年11月因孩子生病借其大姑王某叶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并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孩子抚养一节,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就子女抚养无法征求其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财产依法分割一切,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原告对于财产部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财产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称婚后共同债务10000元,因原告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缺席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来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