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6日原告夏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查封被告金某某名下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水木华庭19幢1单元房屋一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陈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某某短期借款88000元,约定利息为30‰。同时被告金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将钱款交予被告陈某某后,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日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陈某某并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金某某也对其担保责任予以推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金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现二被告拒绝还款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88000元,并从2011年5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5000元;3.判令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1份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收到借款及被告金某某为该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对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该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被告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10日间向原告夏某某借款88000元,利息为30‰,如被告陈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夏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金某某对上述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5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到夏某某88000元,借款人陈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另查明,原告夏某某因本次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了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夏某某借款8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因借款纠纷发生而产生的费用有过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借款纠纷而产生的代理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8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88000元,从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夏某某支付因本次借款纠纷而产生的代理费用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三、被告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金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欧仙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赵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