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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赵龙,王春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灵石县人,捕前住本村。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龙,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灵石县人,捕前住本村。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侯审,2011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春林,男,1960年4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灵石县人,捕前住灵石县。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龙、王春林犯窝藏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赵龙、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鹏驾驶晋A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现车主为被告人赵龙)载着被告人赵龙回村。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夏线95KM处,碰撞行人杨某忠,造成杨某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龙为帮助王鹏逃逸,驾车拉着王鹏逃离现场。次日,王鹏之父,被告人王春林在获知被告人王鹏驾车肇事并致人死亡���情况下,租车将王鹏、赵龙送到榆次,并给王鹏1000元,使其逃逸两年之久。案发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龙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鹏到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另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鹏、赵龙同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当庭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不含案发后已支付的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赵龙、王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证人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王鹏、赵龙、王春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引发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龙、王春林明知被告人王鹏肇事,仍帮助其逃逸,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对三被告人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鹏、赵龙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案发后,被告人王鹏、赵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鹏减轻处罚,对赵龙、王春林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确保国家司法机关工作的正常开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赵龙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王春林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