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古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张启祥、张启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祥,张启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古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启祥(别名张启杯,绰号“杯仔”),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1994年12月20日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0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后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启瑞(绰号“先仔”),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古田县,现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启祥、张启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启祥、张启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启祥、张启瑞驾驶二轮摩托车经古田县泮洋乡凤竹村曲斗鳗鱼厂门口时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启祥、张启瑞共同殴打王某1,致其右眶周皮肤软组织挫伤,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启祥、张启瑞已赔偿王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后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1年8月18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启祥于1994年12月20日因流氓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20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启瑞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被告人张启瑞以往无不良表现,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启祥、张启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毛某、黄某证言,辨认笔录,古田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请求报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古田县泮洋乡凤竹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启祥、张启瑞因小事共同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启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且其有犯罪前科、劣迹,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启祥、张启瑞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启瑞犯罪情节、悔罪情况及已落实的帮教条件等,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启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娴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