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刘某某、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刘某某,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992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邬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堰信用社)为与被告刘某某、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堰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4日期间内,被告刘某某可在17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邬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于2011年2月24日归还本息,月利率为9.292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17万元。现原告大堰信用社起诉要求��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7万元相应利息(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应付利息17874.85元,2011年2月24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2925‰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止,利随本清),由被告邬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大堰信用社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由被告邬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本来是还得出的,后来被告邬某某做生意出了点事,所以现在还不出。被告邬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邬某某没有异议,被���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大堰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邬某某应按约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大堰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7万元,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4日止应付利息17874.85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1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某某、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伯川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