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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腾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杨从湖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从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腾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从湖,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家住腾冲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从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从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从湖吸毒成瘾。2011年9月被告人杨从湖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随身携带用于自己吸食,同月11日4时许,腾冲县公安局腾越派出所巡逻民警在腾冲县将台路抓获被告人杨从湖,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鸦片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从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杨从湖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从湖未提出辩解意见。上述指控事实,有1、书证、物证: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电话通话清单,保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2、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3、腾冲县公安局的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腾公(刑)鉴(毒)字(2011)第110号毒化鉴定书及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刑鉴(毒)字(2011)第17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4、被告人杨从湖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从湖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鸦片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杨从湖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从湖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从湖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查获的毒品、非法所得及通讯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从湖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鸦片2克、金立手机1部及人民币3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新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继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