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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胡金生与李建军、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金生;李建军;耿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149号原告胡金生,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建明镇高各庄村。委托代理人胡金丰,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系原告之兄。被告李建军,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建明镇靠山庄村。被告耿瑞,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建明镇靠山庄村。原告胡金生与被告李建军、耿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金丰,被告李建军、耿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翁婿关系,共有无牌照车一辆。2011年11月5日,被告李建军驾驶该无牌照车在建明综合市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至今,现已支付医药费3万余元。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仍需住院治疗,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先行赔偿医药费6万元。被告李建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损失我同意赔偿,但要等到原告出院后一次解决。另,我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与耿瑞无关。被告耿瑞辩称,被告李建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我无关,车辆也不是我所有,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李建军驾驶拼装的无牌照货车沿遵化市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建明综合市场门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非机动车道上原告胡金生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就医于遵化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852.18元,另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4000元。原告自交住院押金14900元。现原告仍需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现仍在医院治疗中,起诉要求先行赔偿医药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货车系二被告所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先行赔偿原告胡金生医药费149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胡金生负担490元,被告李建军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