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邱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邱某。委托代理人:胡奎。被告:施某。委托代理人:郭海林。原告邱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奎、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段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极端、脾气暴躁,经常胡思乱想编造故事攻击原告,给原告及原告父母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双方之间毫无信任可言,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银行存款4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白金项链1条、钻戒1只、宝石戒指1只;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邱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工商银行拱宸支行活期存折明细,证明原告工资收支情况。3、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勃起功能障碍,前列腺炎,缺乏性能力。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认识有8年了,结婚也有5年了,双方是有感情的,原告身体情况我是知道的,他的病一直在治疗,我相信是能治好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表示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前列腺炎,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缺乏性能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生理缺陷且难以治愈。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产生矛盾,为此双方经常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彼此信任,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邱某要求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碧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