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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张敏与周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周步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加安、苏盛瑞。被告周步旺。原告张敏为与被告周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步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以瑞安市仙降步旺灯泡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用自己名下的瑞安市仙降步旺灯泡厂在担保人栏上盖章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原告收执,同时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同日原告当场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并通过银行汇款950000元。余款500000元准备待次日支付,后被告告知原告已有500000元到帐,不需要再支付了,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步旺未作答辩。原告张敏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当日通过农行电话宝汇款950000元给被告。被告周步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周步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4来源合法,该两份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95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瑞安市仙降步旺灯泡厂业主。2010年10月5日被告以瑞安市仙降步旺灯泡厂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以瑞安市仙降步旺灯泡厂的名义在担保人栏上盖章,同时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当日,原告通过农行电话宝向被告汇款950000元。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在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按月利率5%计算8个月的利息400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5日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86%(六个月以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实际汇款金额为950000元,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另向被告交付50000元现金,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已付利息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按本金偿还,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73120元(其中123120元为偿付利息,27688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敏借款本金67312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5元,减半收取7102元,由原告张敏负担1800元,被告周步旺负担5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