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陆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陆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戴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某某起诉称,两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向某告购买胶水,至2011年3月26日止,共向某告购买了价值144112元的胶水,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44112元,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止(暂算人民币11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人民币1143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32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胶水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胶水款5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两被告多次向某告购买胶水,至今尚欠原告胶水款11434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某某、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价款人民币1143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11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11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人民币904元,由被告陆某某、沈某某负担人民币3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