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李甲、与李甲、李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李甲,李甲,李乙,李丙,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寿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号。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徐某。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乙。被告李丙。被告汪某某。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乙、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0日,我社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汪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社向被告李甲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为8.67‰,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005‰计算利息;被告李乙、李丙、汪某某对被告李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我社依约向被告李甲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讨,被告李甲至今仅归还期内利息一元,被告李乙、李丙、汪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甲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2606.6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四点三三五另行计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甲承担;3、被告李乙、李丙、汪某某对被告李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贷款190000元并由被告李乙、李丙、汪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原件当庭退回)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甲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是属实的,我也确实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了字,但该笔借款我没有收到,也未实际使用。实际上是一个叫“李丁”(音)的人跟原告的一个信贷员商量好后,让我出面做名义上的借款人,所以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乙、李丙辩称: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确实是我们本人亲笔签名,但我们是别人叫去原告处签字的。被告李甲、李乙、李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汪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的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证据三,被告李甲、李乙、李丙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李甲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交付借款190000元,借据上载明的贷款人账号也不是被告李甲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李乙、李丙认为对于原告发放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借款借据清楚地表明原告已于2006年11月30日将贷款人民币190000元汇入被告李甲指定的账号内,且经被告李甲签名确认。故被告李甲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李甲、李乙、李丙、汪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甲借款后均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乙、李丙、汪某某为被告李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甲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李乙、李丙、汪某某应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乙、李丙、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2606.65元(该利息算至2011年8月18日,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借款的日万分之四点三三五另行计某)。二、被告李乙、李丙、汪某某对被告李甲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公告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649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被告李乙、李丙、汪某某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花林昌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人民陪审员 黄承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