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龙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9-01-07
案件名称
孔某1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孔某1;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孔某1,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安徽省铁道发展集团职工,住蚌埠市。委托代理人:靳忠,男,汉族,1960年7月31日出生,住本市。被告:汪某,女,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合肥车辆段职工,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孔某1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蕴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忠、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人生观不同,很多想法和做法无法相互理解和信任,经常为一些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和家庭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蚌埠铁路职工内部住宅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公证书、个人住房贷款保函、委托书、销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某辩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汪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孔某2。婚后,双方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0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原告孔某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对其所陈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不足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蕴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