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郑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郑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35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郑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郑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钱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郑某向王某某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担保人为原告赵某某。因被告郑某到期不归还借款,王某某要求赵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代被告郑某偿还了王某某借款80000元。后被告郑某于2010年9月1日写下归还欠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郑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赵某某代其偿还的80000元及支付2010年7月26日起到被告郑某归还欠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某偿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代被告郑某归还王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归还欠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某保证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代其偿还的80000元人民币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郑某向王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已代替被告郑某向王某某偿还了借款8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支付代为清偿的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在归还欠款保证书中同意支付欠款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人民币80000元、利息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代理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