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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平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400号原告:李某。被告: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胡鹤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吵架,夫妻不和,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看望爷爷为由离家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愿全额承担(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冯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有所争吵,2009年12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绍兴县王坛镇南岸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虽尚可,但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多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至今离家未归,无法直接抚养教育女儿冯某,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使本案有关事实无法查清,本庭现就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冯李娜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