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郏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郏某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宁商初字第239号原告:柯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郏某某。原告柯某某为与被告郏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柯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至8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定作模具。2009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柯某某模具款贰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郏某某支付原告模具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于2009年1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郏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定作模具,尚欠价款2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2011年12月5日)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柯某某模具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