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关2组60户村民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关2组60户村民,上蔡县人民政府,邵氏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上行初字第172号原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关*组**户村民。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邵氏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凯,经理。原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关2组60户村民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推荐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邵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上政土[2012]112号文件关于收回老城居委会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证主要记载内容:1、依法收回该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2、注销老城居委会旧城改造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事实证据;1、(2010)21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上政土(2012)81号立项批复;3、蔡街道文(2012)8号请示;4、蔡都街道办事处老城居委会二组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审查意见。5关于对邵氏房地产开发公司资质审查情况说明;意见吗第2622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拟建综合楼建设项目平面布置方案图;3、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原生产区用地红线定位图;4、关于轻化机械厂与东邻魏留柱地邻处理意见协议书;5、1987年6月25日城关镇政府对综合公司、轻工机械厂、魏留柱、贾作贞流水、宅基的调处意见;6、2010年5月12日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关于轻化机械厂院内房产所直管公房及地皮来源的情况说明;7、1963年8月26日(63)会房字第××号补充规定;8、1951年土地房产所所有权证存根(五份);9、房地产管理所租赁合同书(四张);10、1980年10月25日房屋回赎通知书(二张);11、房产所议定书;12、1974年8月24日卖房协议;13、1984年12月1日李尧仙房产问题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14、1995年1月11日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与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房屋产权调换协议;15、1980年9月18日租金收据及收款凭证;16、上政(2008)111号文;17、2009年1月19日SCX-2008-4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定书;18、出让金、契税票据(三张)、19、现场图。程序证据:1、程恩波的申请书;2、地基调查表;3、2010年5月18日上蔡县广电局播出证明;4、照片(六页),5、2010年5月18日公告;6、土地出让合同;7、土地登记审批表。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办法》;3、《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原告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南北相邻,原告居南,第三人居北。原告取得的土地系原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10日以协议方式转让给原告的。2011年10月,原告在与第三人的其他案件纠纷中发现,原告综合楼北的原告土地范围内的8米消防通道被第三人占走1.47米及原告东南角多占一米有余。进一步查询,方知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变更登记中,没有让原告指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2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2002年5月10日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与张广明签订的协议书;2、2005年11月1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3、2005年11月10日蔡都镇人民政府的请示;4、2007年9月7日上蔡县国土局的公告;5、2007年9月5日蔡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6、上规建字(2007)第111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为第三人程恩波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2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系由上蔡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原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使用的上国用(2000)第262232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挂牌出让的国有土地,该出让土地进行了以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原生产区的用地红线定位所定的面积为4866.41平方米,并经上蔡县建设局批准用地规划,其用地面积7.3亩,上蔡县人民政府在规划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出让合同,并以此合同为第三人颁发证事实清楚、界址正确、办证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该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上国用(2010)2622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政府挂牌出让竞拍所得,与原告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界址不清,原告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程恩波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9日成交确认书;2、2010年4月29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与程恩波签订的出让合同;3、程恩波的上国用(2010)2622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4、2010年7月16日程恩波的规划许可申请表;5、(2011)驻行终字150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1、2、3、4、5、6、7、5、9、10、11、12、13、14、15、16、17、18,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9,本院不予评议。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3、4、5、6、7,本院予以采信,程序证据2,本院不予评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用。关于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2、3、4、5,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县东大街西段南侧、南大街北段东侧,该土地原为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的土地,2000年8月上蔡县人民政府为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颁发了上国用(2000)字第2622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2008]111号文件关于“收回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决定”:1、注销上国用(2000)字第26223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依法无偿收回轻化工业公司的该宗土地使用权。2009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就收回的该总土地进行公开拍卖,第三人通过竞买取得该处土地,于2009年1月19日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并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010年7月26日上蔡县建设局为第三人程恩波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00006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9日向第三人程恩波颁发了上国用(2010)第2622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5月10日,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与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原蔡都镇政府旧址的土地开发为蔡都镇中心市场,并约定将原蔡都镇政府旧址的土地开发为蔡都镇中心市场,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7月25日,在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牵引和参与下,蔡都镇人民政府作为招商引资项目与武汉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进行开发蔡都镇中心市场。2005年12月10日,上蔡县蔡都镇人民政府就补办“上蔡县蔡都镇中心市场”招商引资用地手续事宜,向上蔡县人民政府请示。2005年12月1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对蔡都镇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蔡都镇原办公旧址拨国有土地2782.032平方米,改变用途,由于兴建“上蔡县蔡都镇中心市场”。2006年5月16日,蔡都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蔡县人民政府的批复又与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07年5月,驻马店市城乡规划勘测设计院出局了“上蔡县蔡都镇中心市场修建性详细规划说明说”。后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蔡县建设局申请用地规划,上蔡县建设局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后,于2007年8月3日为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规建字(2007)第1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程恩波因不服上蔡县建设局为原告上蔡县金城商贸公司颁发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1)上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程恩波的诉讼请求。程恩波不服该判决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恩波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2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2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由于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007年8月3日,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成了综合楼,当时的土地相邻权人为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而本案的第三人程恩波于2009年1月19日通过土地招、拍、挂形势取得了上蔡县轻化工业公司土地使用证所覆盖范围内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程恩波之间存在有事实上的相邻关系,二者之间成为实际的相邻权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其有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所诉其与第三人土地使用界址不清的问题。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法行终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中,已确认“两处土地相邻,双方对各自土地使用的界址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各自使用的土地界址清楚”。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二者之间界址不清。其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程恩波颁发的上国用(2010)第2622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北关2组60户村民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收回土地使用权一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蔡县金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体健审判员 黄新军审判员 刘惠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