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金萧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创基冲压五金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萧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创基冲压五金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上海金萧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27401-6)。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沈惠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沈达峰,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创基冲压五金模具厂(注册号:33020600012091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新曹村。代表人:张仁杰,该厂负责人。原告上海金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创基冲压五金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金萧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沈达峰,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创基冲压五金模具厂代表人张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金萧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和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被告于次日向原告购买钢材34.622吨,总价116723.60元,仅于同年11月付款5000元,余款111723.60元至今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72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10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暂计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创基冲压五金模具厂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称暂无力付清货款。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买卖义务后,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创基冲压五金模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萧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172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8.50元,保全费1079元,合计2407.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柴桥创基冲压五金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