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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金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陶高溶。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妙绘、被告人吴金红及其指定辩护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吴金红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1.147mg/ml)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何某,从绍兴市区城东陆家庄驶往西郭,途经杨绍线龙山附近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过程中,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孟某发生碰撞,后被害人孟某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吴金红及何某亦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月21日,被害人孟某因交通事故使头部遭受严重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发生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吴金红得知被害人孟某死讯后从医院逃逸。根据绍市越公肇字(2003)第A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7日,被告人吴金红在浙江省杭州市笕丁路的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吴金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证人张某、程某、陶某、孔某、何某、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静脉血乙醇含量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金红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且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金红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