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48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借给胡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一年。今年4月份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归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1400元整,共计人民币61400元整。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胡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经结算,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李某某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利息1.2分,借期为一年。但出具借条后,被告胡某某既未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原告催讨不成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1100元,合计人民币6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5元,依法减半收取667.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梅 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