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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象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俞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号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050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某某起诉称:被告俞某某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后另算)。原告朱某某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具借人俞某某。2011年5月6日。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朱某某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归还期限和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柳晨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