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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彬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彬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身份证号码:6104271981********。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某与赵某聊天过程中得知毒品可以赚钱,之后其通过赵某认识了礼泉一个外号叫“”的人,先后四次从其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12克,每克600元。齐某将毒品拿回彬县后,将部分用彬县县医院“X”线照片申请单裁成的纸片分包包装,1克分5包,每包约重0.2克,每包卖200元。齐某通过电话联系卖给王某、陈某、张某、窦某、何某、马某24余纸包,共计4.8克左右。2011年8月3日下午,齐某正在彬县西大街“宾馆”302房间联系贩卖毒品时,被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当场从齐某身上缴获毒品1.09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户籍证明,其证被告人齐某出生日期。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其证2011年8月3日20时10分,在刘某的见证下,民警对在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予以称量,经称量可疑物净重1.09克。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其证彬县公安局缉毒中队将在齐某处查获的毒品1.09克予以收交。4、通话清单,其证王某、张某与齐某相互联系买卖海洛因的事实。5、彬县公安局检测报告,其证彬县公安局民警在彬县西大街某宾馆302房间抓获齐某,查获可疑物品1.09克中检出海洛因。6、彬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证彬县公安局将齐某执行行政拘留。7、2支1.0ML的注射器、1根直径6mm长约30cm的塑胶管、彬县县医院X线照片申请,其证齐某将毒品分包进行贩卖、并用注射器注射的经过。8、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其证被告人齐某所吸毒品属海洛因。9、证人张某、陈某、王某、窦某、何某、马某的证言,其证张某、陈某在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实齐某作案的全过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齐某虽然吸毒,但被查获毒品海洛因之前,有证明其贩毒的行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查获毒品应当认定其贩卖数额,其贩卖毒品4.8克,查获毒品1.09克,共计5.89克,因被告人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杨芳霞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荣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