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春力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力被告人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力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2011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力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春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春力骑摩托车去武邑途中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去武邑途中,在景县留府乡房辛庄村,先后翻墙进入该村村民房某4、徐某、房某5、李某四户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窃得任何物品,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春力的供述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房某4、徐某、房某5、李某的陈述;证人房某1、吕某、房某2、房某3的证言;景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春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进入四户居民家中进行盗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力在实施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春力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力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俊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