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毛华飞与周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华飞,周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520号原告:毛华飞。被告:周克斌。原告毛华飞为与被告周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1年9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毛华飞起诉称:2010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30日、11月7日、11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将价值8583元、2475元、3350元、5590元、8700元的油漆涂料送往被告处,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前付清欠款,并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每月必须支付供货方5%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980元,支付违约金6025元。庭审中,因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是案外人吴旭东代为出具的,真实性难以确定,原告撤回了对该两份欠条中所涉货款的起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8元,并自被告出具欠条或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被告周克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2010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3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40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26日、7月30日、8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将价值8583元、2475元、3350元的油漆涂料送往被告处。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各一份,其中2010年8月30日的欠条中约定归还日期为2010年9月2日。三份欠条均约定“如到期未能归还,每月必须支付供货方5%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毛华飞与被告周克斌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约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对2010年7月26日和7月30日欠条中的8583元和2475元货款的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同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0年8月30日欠条中的3350元货款,约定在2010年9月2日支付,被告未按期付款,也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每月5%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克斌支付原告毛华飞货款14408元,并自被告出具欠条或约定还款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其中8583元货款自2010年7月27日开始计算,2475元货款自2010年7月31日开始计算,3350元货款自2010年9月3日开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周克斌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5元,由被告周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