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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孙某;吴某;俞某;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97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吴某、俞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底至2011年4月20日,曹松华、杨学平(已判刑)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桃园、洛东村一带农户家中,组织、招引参赌人员以麻将筒子牌进行赌博,每场参赌人员20人以上、抽头获利约10000元,累计开设赌场40余场次、抽头获利约400000元。朱雪山、朱永喜、罗光华、颜家明(四人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帮助洗牌或者收取“庄风款”。被告人陈某甲、孙某受他人指使为赌场联系场地或者望风。被告人陈某乙受被告人陈某甲招引为赌场望风。截止2011年4月20日赌场被查获,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为赌场联系场地或者望风10余次,陈某甲非法获利2100元,孙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陈某乙非法获利1400元以上;被告人吴某、俞某先后4次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吴某非法获利1500元,俞某非法获利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吴某、俞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于判决宣告前被羁押一个月零七日,陈某乙未被羁押。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0)嘉秀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俞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只是受他人指使负责放风,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孙某、吴某、俞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罪犯曹松华等人的供述,证人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孙某、吴某、俞某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孙某、吴某、俞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孙某、吴某、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原审被告人吴某、俞某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受他人指使负责放风、有自首情节等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梁雪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