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森凯××运输有限公司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杭州森凯××运输有限公司;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森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村社区××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路××楼××楼。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上诉人杭州森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1)杭某某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森凯公司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2010年4月,森凯公司为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都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附加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险种。森凯公司在二份投保单上签章,确认都邦保险或代表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保险条款和本投保单中的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人明确告知事项”,详细地说明了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投保人已仔细阅读、理解并完全接受上述条款。2010年4月22日,都邦保险出具了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牵引车保险单号为20506233000010001600、挂车保险单号为20506233000010001599),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森凯公司,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未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33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单明示告知栏载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附加险条款中未约定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及其他事项),均以所投保基本险相应的条款为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第一部分基本险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约定: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某动车辆装载的规定,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停车费、保管费等,保险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某某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二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某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某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应根据本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车辆安全应尽的责任的,本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2010年6月6日,黄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a363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7km+300m时,与同车道进行路面清扫的由储某某驾驶的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所有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死亡、储某某受伤,两车和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某未确保安全,所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实载40680千克,核载34000千克,超载率19.64%),且牵引车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黄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道路某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确定黄某某负此道路某某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储某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故确定储某某负此道路某某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森凯公司支付汽车拆检费400元、拖车费850元、施救费4200元、停车费1000元。2010年10月20日,都邦保险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牵引车为92300元,挂车为1200元,总计为93500元。森凯公司实际支付修理费102040元。2011年7月6日,黄某某的近亲属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及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该案一审法院做出(2010)杭拱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22000元,杭州市市郊公路管理处、杭州华龙公路养护工程处赔偿185367.90元。2011年5月27日,森凯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森凯公司与都邦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森凯公司作为车辆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有权向都邦保险主张理赔,都邦保险应按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保险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三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单在明示告知栏中已提请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保单背面附有相关保险条款,都邦保险也在投保单中对明确告知事项集中进行了提示,森凯公司也盖章确认。森凯公司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其应当知道超载系违法行为,超载将影响车辆操控难度、增加事故发生的机率,其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定,都邦保险已就上述免责条款作了必要的说明,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载重为40680千克,超载19.64%,且牵引车牵引挂车的总质量超过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因此,本次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人免责范围,都邦保险有权对事故拒绝赔偿。综上,本院对森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森凯××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杭州森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森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都邦保险已经就免责条款作出了必要说明,故有权对事故拒绝赔偿是错误的。森凯公司与都邦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都邦保险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向森凯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而免责条款排除了森凯公司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免除了都邦保险自身的民事责任,该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森凯公司对一审中都邦保险提供的保单上的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章并非由森凯公司加盖。综上,森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裁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某某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森凯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都邦保险答辩称:都邦保险与森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由都邦保险提供格式条款合同,都邦保险已在签订合同之初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同时附上格式条款,保单背面也附有相关保险条款,而投保人对投保单及保单的盖章确认是其对条款内容作出完全无异议的表态,应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在作出投保决定后即视为其对于保险人作出的合同条款的认同,其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义务,故森凯公司提出“免责条款排除了森凯公司保险合同的主要权利,免除了都邦保险自身的民事责任”的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森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其上诉不能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森凯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2011)杭某某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森凯公司投保的同份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在另案中得到了法院支持。经质证,都邦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都邦保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投保单已对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了说明,特别是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予以明确。本案中,森凯公司的超载行为属于双发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一审关于“都邦保险有权对事故拒绝赔偿”的认定正确。另,森凯公司对其在投保单上的盖章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因一审中森凯公司对都邦保险提供的投保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现否认其原先陈述无相反证据及事实依据,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关于某某保险不应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森凯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杭州森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