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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乾民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乾民初字第0094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雷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雷某家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皓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11月29日她与被告经人介绍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乙。婚初关系较好,从2004年6月开始,双方关系逐渐冷漠,无共同语言,犹如陌生人一般互不理睬。2005年7月,为了摆脱这种僵局,她外出打工,夫妻分居6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亦无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她的嫁妆归她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结婚已十年之久,两人婚后一直较好,两人的生活虽然平淡但从未发生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其次,双方已有了孩子,孩子一直随他及他父母共同生活,如果离婚,会对孩子的心灵造成极大地伤害;原告诉状中说“两人分居6年之久”根本与事实不符,原告每年过节过事都回家居住,根本看不出与他有任何矛盾。他认为两人的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与希望,故他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被告代理人陈述、法庭调查和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1年11月29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月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从2004年6月开始,原告外出在广东打工,从2005年起原告很少回家。2011年7月底原告从广东回来,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只是缺乏足够的沟通与了解,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皓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