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丽芳、贝一波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芳,贝一波,贝育军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芳,女,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住博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贝一波,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育军,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邓可缘,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芳、贝一波因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提起诉讼的土地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角楼组地段,所诉争的土地原告己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011026号),原告在兴建房屋时在己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留下3米X16米的土地没有兴建,所兴建的房屋原告亦己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号),没有兴建部分旁边与预留下的通道相连。2010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己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连着原告房屋墙体搭建构筑物,现己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无果。开庭时被告提出该土地是其与贝松富合作购买并开发的,原告是挂名人,不是实际土地使用权人,搭建构筑物的地方是其合作应分得的部分土地。另查,原告与贝松富是父子关系,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己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上搭建构筑物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构筑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搭建构筑物的地方是其应分得的土地,但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其与贝松富的合作协议约定应分得哪部分土地,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芳、贝一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拆除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角楼组地段原告己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博府国用[2006]第011026号)上的构筑物,拆除费用由被告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刘丽芳、贝一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与贝松富共有,被上诉人贝育军仅为《房地产权证》的挂名人,并非实际出资人与土地的拥有人,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不构成侵权,理由如下:一、根据2006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富松签订的《合股购地开发协议书》及《贝富松、贝一波购小金富城商城土地结算》,贝一波和贝松富才是该“富城商城”整块用地的出资人与土地使用人。二、法院应当在查清涉案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方能确定是否侵权。由于涉案土地是上诉人与贝松富共有的,共有人并未划分共有土地,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相关规定,共有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共有土地,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贝育军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对方没有新的理由说是非法取得。从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取得土地的面积是8米×16米,是留有3米的土地没有报建的,这3米土地仍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但是现在这3米土地被上诉人所占用,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一,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l、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构筑物,返还所侵占的土地(48平方米,价值1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被上诉人贝育军,被上诉人依法对涉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在涉诉部分土地上建房后,在土地上留下3米×16米的土地作为预留通道,是被上诉人对自己土地的权益处分。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搭建建筑物,构成对被上诉人土地权益的侵权,被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构筑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父亲贝松富合伙购买土地,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股购地开发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并无明确涉诉土地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以此要求确认涉诉土地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也与土地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故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与案外人贝松富之间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丽芳、贝一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江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惠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