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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南松国犯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松国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松国,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松国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南松国及其辩护人张建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09月09日17时许,被告人南松国伙同南松镇、景艳明(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豫J·533**号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濮城镇油建小学门口处,将放学回家的刘X绑架至濮城镇张庄大桥附近玉米地里,后向刘X的父亲刘XX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因勒索未遂,南松镇打电话将绑架隐藏地点告知了刘XX,当晚刘X被找到。南松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南松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其打电话将绑架隐藏地点告诉的刘振起。辩护人张建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南松国在绑架被害人过程中没有对其实施殴打等伤害行为,控制时间较短,在向被害人家长勒索未遂的情形下,及时给被害人家长打电话告知了被害人被绑架的地点,属情节较轻。南松国到案后能坦白交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09月09日17时许,被告人南松国伙同南松镇、景艳明(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豫J·533**号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濮城镇油建小学门口处,将放学回家的刘X绑架至濮城镇张庄大桥附近玉米地里,后向刘X的父亲刘XX打电话索要现金5万元。因害怕刘X家人报警,勒索未遂,南松国打电话将绑架隐藏地点告知了刘XX,当晚刘X在濮城镇张庄大桥附近玉米地里被找到。被告人南松国供述,同案犯南松镇、景艳明供述,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刘XX、申XX、刘XX证言,南松国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松国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南松国在向被害人家长勒索未遂的情形下,及时给被害人刘X的家长打电话告知了刘X被绑架的地点,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南松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松国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9月16日起至2021年0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路 坦审判员  祖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