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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巍然与应旭明、郑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巍然,应旭明,郑妙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687号原告来巍然,小区金殿苑4幢2单元103室。委托代理人方遒,市江东区徐戎二村海舍8号101室。被告应旭明,金东区李渔东路1996号。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妙青,金东区澧浦镇长大村。委托代理人郑妙春,住金华市婺城区青年路138号7幢2单元602室。原告来巍然诉被告应旭明、郑妙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巍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遒,被告应旭明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斐、被告郑妙青的委托代理人郑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巍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8月1日,被告应旭明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借款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多次,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利息自最后一次借款即2009年4月3日算至起诉之日)。原告来巍然向本院举证如下:1、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旭明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条是自己所写,但没有签名,钱也没有借到过。被告应旭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妙青辩称,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一被告一直在部队工作,直到2009年12月30日才转业,2010年4月转到地方工作。第二被告从2006年9月开始一直在婺城区塔石乡政府工作。原告所谓的债务是在两被告两地分居期间产生。在此期间夫妻双方没有任何共同经营。第二被告自身是公务员,有正当收入,不需要借款,对第一被告借款事宜也不知情,更未使用。故请求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妙青向本院提供了转业证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转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未收到过借款,第二被告称夫妻关系属实,但对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关于多次写完借条后原告多次未出借款项的说法与常理不符。结合原告相关转账凭证的记录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内容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郑妙青的举证,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应旭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来巍然借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月息贰分,壹年后归还。此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应旭明77000元(汇入应旭明指定的郭莉萍账户95×××19上),剩余23000元系现金交付。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一被告一直在部队工作,于2009年12月30日转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表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第一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常年两地分居。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故其主张第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来巍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2000元(利息自2009年4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11月11日)。二、驳回原告来巍然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旭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鹏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 记员  田惠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