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简毅飞,江门市新会区经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工业开发公司,江门市新会区经济贸易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毅飞,江门市新会区经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工业开发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毅飞,男,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旻、钟北钊,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经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曾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嘉文,男,××年××月××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伍达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知政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黄惠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景辉,系江门市新会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工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张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江门市新会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景辉,系江门市新会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毅飞、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经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委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新会经信局”)、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工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法民二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中行”)与经委房地产公司签订(1996)新中银外贷字第11号《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会中行向经委房地产公司发放美元贷款207306.83元,借款期限从1996年12月28日起至1997年6月28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分季计收。同日,新会中行与经委房地产公司和工业开发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工业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生效之日至主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三十六个月截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新会中行于1997年1月6日向经委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207306.83美元。1998年12月17日,新会中行与经委房地产公司和工业开发公司签订98新中银贷字第298号《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新会中行向经委房地产公司贷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时间从1998年12月17日至1999年12月17日,利率为年息7.029%,并由工业开发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有效期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内。合同签订后,新会中行依约于1999年12月17日向经委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30万元。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委房地产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2004年6月20日,新会中行向经委房地产公司发出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经委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尚欠人民币230万元及美元207300元未偿还。同日,新会中行向工业开发公司发出二份《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均为“……由于贵客户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请接本通知后,敦促借款人在7个工作日内归还我行上述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依照有关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工业开发公司当日在两份《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2004年6月25日,新会中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会中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并于2005年6月11日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6月23日和2008年6月14日,信达公司分别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对上述债权进行催收。2008年6月6日,信达公司与简毅飞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简毅飞,该合同第9.2.5.2条的约定:“乙方(即简毅飞)同意并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能够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保证不对外披露及做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2008年6月25日,信达公司与简毅飞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通知信达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简毅飞,2008年7月1日,信达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证明信达公司对经委房地产公司和工业开发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担保权益转让给简毅飞。暂计至2008年9月30日,经委房地产公司拖欠简毅飞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美金207300元及相应利息。据此,简毅飞遂于2008年10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经委房地产公司申请开业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金人民币57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70万元,流动资金500万元)由主管部门新会市经济委员会拨入,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并无新会市经济委员会投入注册资金的验资情况。2008年12月5日,新会经信局(原新会区经贸局)对本案查封的登记在经委房地产公司名下房屋[座落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朱紫98号(1-3)层]提出查封异议书,认为新会市经济委员会在2002年机构改革时合并到新会经信局,新会市经济委员会的办公楼等财产也由新会经信局承接,法院查封的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朱紫路98号(1-3)层房屋属新会经信局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新会中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经委房地产公司和工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故双方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经委房地产公司是否在收到本案两笔贷款于当天即刻还款的问题。经审查经委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还款证据为该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通知书和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但两份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为“新栢运动鞋厂”和“经委房地产”,并未显示原债权人新会中行已收到过还款,经委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偿还过款项;另外经委房地产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偿还过本案债权的部分利息,如果经委房地产公司在收到本案两笔贷款于当天即刻全部还款,那就不存在偿还利息的问题,因此经委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庭审陈述自相矛盾,该院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毅飞提供一份新会中行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有经委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偿还贷款本息和手书落款日期“2004年6月20日”,简毅飞用以证明债权人于2004年6月20日向经委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还款,经委房地产公司抗辩当日为星期天,公司为休息日根本没有员工签收,该院认为经委房地产公司并非政府公职部门,星期天亦非为其法定休息日,而且房地产公司星期天有人上班为普遍现象,经委房地产公司以此作抗辩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其次经委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但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是何时签收,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新会中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其于转让前的6月20日向债务人进行催收亦符合常理,因此,该院对简毅飞提交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债权人于2004年6月20日向经委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中的美元207306.83元贷款于1997年6月28日到期,230万元贷款于1999年12月17日到期,上述两笔贷款诉讼时效虽然分别于1999年6月29日和2001年12月18日届满,但在2004年6月20日债权人新会中行向经委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时,经委房地产公司同意偿还上述贷款本息,此可视为经委房地产公司对原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6月20日起重新计算,而此后本案的债权人分别于2005年6月11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14日均通过刊登报纸公告形式向本案债务人进行催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上述期间多次发生中断,直至本案于2008年10月6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工业开发公司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由于本案中的原债权人没有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工业开发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满后被告工业开发公司虽在《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盖章,但没有作出新的保证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工业开发公司并未与本案的债权人订立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工业开发公司对本案的债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新会经信局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信达公司与简毅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第9.2.5.2条约定:“乙方(简毅飞)同意并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能够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简毅飞)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保证不对外披露及做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该约定不仅符合我国金融不良债权剥离政策的目的初衷,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亦可视为“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规定可解释为赋予了第三人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据此,上述限制追偿条款实际赋予了受让人针对特定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信赖,应当有权以此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因此该限制条款合法有效,作为受让人的简毅飞承诺放弃追究作为政府部门的新会经信局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新会经信局依法应免除承担民事责任。简毅飞诉请新会经信局在接收××新会市经济委员会的财产范围内,以新会市经济委员会欠缴经委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不良贷款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是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作出的特殊规定,上述债权在两次转让过程中,均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故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经委房地产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简毅飞要求经委房地产公司偿还所欠贷款,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由于本案的两笔债权为金融不良贷款,其债权转让性质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转让,而简毅飞非金融机构,因此其无权取得受让后的利息。对于受让日期,虽然简毅飞与信达公司于2008年6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此为两方之间协议,债务人尚未知道,直到2008年6月25日信达公司才刊登公告本案的债权已转让,因此,该院认为本案两笔贷款受让日期为2008年6月25日。《不良贷款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简毅飞诉请利息的起算日为2004年6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贷款金额为207306.83美元的利息为:以207306.83美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6月1日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止;贷款金额为23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为:以23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6月1日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止。该院对简毅飞诉请中利息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经委房地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简毅飞偿还借款本金美元207306.83元及相应利息(以美金207306.83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6月1日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止)和人民币2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23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6月1日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止)。二、驳回简毅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经委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4539元,由简毅飞负担16815元,经委房地产公司负担47724元。上诉人简毅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经委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美元207306.83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和人民币2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4年6月1日至实际偿还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新会经信局在接收新会市经济委员会财产范围内对经委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经委房地产公司承担上诉费用。理由:1、一审判决经委房地产公司仅支付截至2008年6月25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简毅飞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新会中行对经委房地产公司的两笔债权,进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在经委房地产公司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简毅飞当然有权收取截至实际偿还日前的利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两笔债权属于不良贷款,性质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但简毅飞认为两者之间并没有不同,都属于债权的范畴,而且法律也没有特别区分这两种债权,也没有对这两种债权的效力作出不同的规定。2、新会市经济委员会须承担的是注资不实的责任,与简毅飞在《债权转让合同》中承诺放弃的借贷责任属两种不同的责任。虽然简毅飞在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第9.2.5.2条中承诺放弃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但综观条款的内容,简毅飞只是承诺放弃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等借贷关系下的责任。在本案中,经委房地产公司登记注册资金为570万元,但经委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资金到位的证据,而且其公司章程明确资金需向有关银行和国内外筹集。正是由于新会市经济委员会注资不实,从而导致经委房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减弱甚至丧失。注资不实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且是一种不因约定可以减免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有误,简毅飞承诺放弃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与新会市经济委员会应承担的责任属两种不同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简毅飞上述诉讼请求。经委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经委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债务,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和1998年12月17日已经向新会中行偿还了债务美元207306.83元和人民币230万元,相关的款项已经还清,根本谈不上利息。二、简毅飞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的时效,简毅飞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年,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6月8日和1999年12月17日,简毅飞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不真实,不能证实其催收债权,简毅飞在2008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远远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新会经信局未提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原审法院根据简毅飞与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关于债权受让人不可以起诉中国各级政府,所以认定简毅飞要求新会经信局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二、根据新会经信局一审提供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国产资产管理部门审定意见,有“经审核注册资金由市经委拨入”,所以新会经信局认为市经委对经委房地产公司注册的资金已经全部投入,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实的问题,所以简毅飞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原审被告工业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经委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简毅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1、债权人新会中行转让债权给简毅飞的行为无效。原债权人新会中行与经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均有规定变更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须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债权人的特定性作为借款合同的重要一项内容,根据合同规定,变更合同须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否则,应属无效。2、涉案债权转让程序违法。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已形成资产处置方案的项目,在资产公司处置审核前,除在资产公司对外网站进行公告外,资产处置标的(即资产整体帐面价值)超过1000万元的资产处置项目还应当在相应级别的报纸上公告,其中:……2、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当在资产涉及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进行公告。”、第七条规定“在报纸上刊登资产处置公告的时间应当遵循如下规定:……3、采取打包转让的资产处置项目,应在资产处置审核机构审核至少22个工作日前刊登公告。”根据简毅飞提供的证据信达公司《关于广东省海外经济贸易江门公司等两个项目处置方案的批复》(信总审函【2008】42号),该文件是2008年5月14日作出。简毅飞没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在处置审核之前按规定对外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点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涉案债权的转让程序违反有关规定,限制了大量竞买人参与竞拍债权,造成处置涉案债权的公开、公平、公正等实质性影响。法院应认定涉案债权转让无效。二、一审判决对经委房地产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认定错误。简毅飞主张经委房地产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28日和1998年12月17日向新会中行借款美元207306.83元和人民币230万元,但经查有关资料,经委房地产公司已于当天划回新会中行,有关款项经已还清,且经委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有关还款证据,但一审法院对经委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经委房地产公司已履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三、一审判决对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错误。简毅飞提供的证据8、9的两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分别向经委房地产公司及一审工业开发公司发出,都是于2004年6月20日作出,但在签收盖章上一个是江门市新会区经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另一个是新会市工业开发公司。新会于2002年撤市设区,公章也一并更换,两份通知书上的书写日期不真实。另2004年6月20日为星期日,经委房地产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五天工作制,星期六日为休息日,休息日不可能对相关文件进行签收和签发。一审法院认为经委房地产公司并非政府公职部门,星期天亦非为其法定休息日,而且房地产公司星期天有人上班为普遍现象,以此认为经委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另一审判决认为新会中行于2004年6月25日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其于转让前的6月20向债务人进行催收亦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以“普遍现象”和“常理”作为推断案件事实,以偏概全,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定错误。四、一审判决对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简毅飞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年,到期日分别为1997年6月8日和1999年12月17日,简毅飞提供的催收通知书上的日期不真实,无法证明简毅飞曾催收债权。简毅飞到2008年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已远远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债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经委房地产公司已偿还全部借款,且涉案债权的转让无效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经委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简毅飞针对经委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作出如下答辩:一、针对经委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无效的意见,简毅飞认为是没有任何的依据。作为债权转让行为涉及的只是一个主体的变更,并没有涉及到原借款合同里面的条款的变更,当时债权人新会中行作为该债权的债权人是有权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而且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属于政策性的债权转让行为。二、经委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在程序上存在违法的意见,简毅飞认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一审法院向信达公司广州办事处调取的相关证据资料,可以证实本案的债权在转让给简毅飞之前是经过了评估并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转让,整个转让的方式都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一、简毅飞诉请经委房地产公司偿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新会经信局在接收新会区经济委员会财产范围内对经委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结止日如何确定。一、关于简毅飞诉请经委房地产公司偿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新会经信局在接收新会区经济委员会财产范围内对经委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法律允许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前提下由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新会中行将所涉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涉及的只是债权主体的的变更,并没有涉及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的变更,且借款合同也无约定债权主体不得变更,因此,作为债权人新会中行有权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六条第一款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本案属不良金融债权,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方式转让债权是对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所作的特殊规定,本案所涉上述债权的两次转让均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故债权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经委房地产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委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明上述债权转让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因此,经委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及转让程序违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经委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还款证据为该公司自行制作的付款通知书和中国银行支票存根,但两份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为“新栢运动鞋厂”和“经委房地产”,并未显示原债权人新会中行已收到过还款,经委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已偿还过款项;另外经委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偿还过本案债权的部分利息,因此,经委房地产公司认为其已偿还上述借款的抗辩没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中所涉借款中美元207306.83元贷款于1997年6月28日到期,230万元贷款于1999年12月17日到期,上述两笔贷款诉讼时效分别于1999年6月29日和2001年12月18日届满,一审期间,简毅飞提供一份新会中行发给经委房地产公司经该公司盖章确认同意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落款日期为2004年6月2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债权人于2004年6月20日向经委房地产公司进行催收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关于“……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款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经委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盖章行为应视为经委房地产公司对原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6月20日起重新计算,之后本案的债权人分别于2005年6月11日、2006年6月23日、2008年6月14日均通过刊登报纸公告形式向本案债务人进行催收,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上述期间多次发生中断,直至本案于2008年10月6日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委房地产公司以签收《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当日为星期天,公司为休息日根本没有员工签收为由对签收日期的真实性提出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经委房地产公司并非政府公职部门,星期天亦非为其法定休息日,并作出经委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非当日所签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简毅飞诉请经委房地产公司偿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信达公司与简毅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第9.2.5.2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的规定,本案简毅飞在受让上述债权时已承诺不以任何方式追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任何法律责任,因此,简毅飞诉请新会经信局在接收原新会市经济委员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新会市经济委员会因对经委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而对本案所涉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结止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所涉两笔债权为金融不良贷款,基于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信达公司再度向第三人简毅飞转让不良债权后,受让人简毅飞受让的只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既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作出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结止于2008年6月25日即本案不良债权公告转让之日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019元,由简毅飞负担15480元;江门市新会区经委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595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苑芳陈月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