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6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志红与沈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红,沈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691号原告汪志红,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荣庄村1组36户。委托代理人徐胜利,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华,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宁新村*组**号。原告汪志红为与被告沈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志红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汪志红诉称:朱君华向汪志红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6日返还。该笔借款由沈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两年。当日,汪志红通过网银转账188000元至朱君华提供的农行卡及现场交付12000元给朱君华。之后,朱君华和沈建华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约定了逾期不还如何计算出借人损失的方法,并明确了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为此起诉,要求沈建华返还汪志红借款20万元;支付该20万元借款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支付汪志红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元。原告汪志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朱君华作为借款人、沈建华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9月7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沈建华为20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汪志红为实现债权而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3.网银转帐凭证1份,证明汪志红通过网银向借款人朱君华转帐支付188000元的事实。被告沈建华未作答辩。汪志红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建华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7日,朱君华向汪志红借款2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6日前返还,逾期不还则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六赔偿损失,并同意承担汪志红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沈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朱君华至今未向汪志红还款,沈建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沈建华为朱君华向汪志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朱君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沈建华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故汪志红要求由沈建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汪志红与朱君华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六进行赔偿明显过高,现汪志红自愿降低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汪志红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华返还汪志红借款20万元;二、沈建华赔偿汪志红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40%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三、沈建华支付汪志红律师代理费4200元;四、上述款项限沈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2182元,由沈建华负担。该2182元案件受理费,汪志红已向本院预交,沈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汪志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