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10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温永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租住在永嘉县瓯北镇堡二村河西路22-6号五楼被害人柯某的房屋。2011年7月25日晚9时许,因柯某多次向王某催讨房租,王持菜刀在租住的503房间将柯某左面部砍伤。经鉴定,柯某系锐器伤致左面颊至左耳后一处11.5cm长的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颜某的证言,法医对柯某的伤势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王某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诉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陈欣俊审判员 周永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东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