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36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通过朋友朱某某向被告给付借款,且因碍于朋友面子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上述借款被告除支出原告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外,其余利息均未支付。2011年2月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鉴于被告未能如期向原告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一开始原告并没有答应。后在其他朋友的说情下,原告最终答应继续借款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连同前期借款一并出具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月利率为4.5%。嗣后,被告除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第一个月利息9000元外,其余利息仍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何某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及台州银行转帐补制凭证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我系原、被告的朋友。2010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4%。当时原告手头一时没有钱,就让我先把9.6万元转帐给被告,剩余本金4000元当利息抵扣。之后原告已经把我转的9.6万元还给我了。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当日,原告朋友朱某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替原告转账给被告9.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4000元直接抵扣一个月利息。2011年2月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分两次通过台州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9.55万元,总计19.1万元;其余借款本金9000元直接抵扣一个月利息。同日,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5%。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其四倍月利率为1.62%;2011年2月1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5.10%,其四倍月利率为1.7%。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虽载明借款本金为30万元,但利息4000元、9000元分别已经预先在借款本金10万元、20万元中扣除,故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9.6万元、19.1万元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两笔借款超出月利率1.62%、1.7%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28.7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借款本金9.6万元、19.1万元自2011年3月1日起分别按月利率1.62%、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25元(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负担29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