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开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永生与汪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生,汪培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638号原告:汪永生,男,1966年8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824196608020033),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岙滩新区凤翔苑97号。被告:汪培生,2419590422591x),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龙潭路8号。原告汪永生为与被告汪培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永生起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汪培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永生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汪培生只归还了借款17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培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本金23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汪培生未作答辩。原告汪永生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5月1日,被告汪培生向原告汪永生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事实。由于被告汪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被告汪培生以���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永生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归还,并约定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汪培生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7000元,尚欠借款23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汪永生与被告汪培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汪培生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汪培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永生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0‰按本金23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元,由被告汪培生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姜 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宇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