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连成与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成,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叶连成,82197903203318,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质量技术监督大楼1幢2-402室。被告王丽萍,1964年9月8日,409081727,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红枫花园14幢202室。原告叶连成与被告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连成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连成诉称,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丽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被告用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明珠路红枫花园14幢202室住房一套作为担保。同日,原告按约将15万元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被告在信用社开立的帐户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丽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的内容。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流水号为80806550106的取款凭条、流水号为80806550107的存款凭条和流水号为80506550108的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建德市农村信用社新安江信用社调取的被告王丽萍在该信用社开设的帐号为10×××61银行帐户中,2011年1月4日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以及该帐户2011年1月对帐单各一份,反映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存入被告银行帐户15万元,被告于当日取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该组证据材料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1年1月4日,原告叶连成与被告王丽萍及建德全友家私城、庞慧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建德全友家私城、庞慧萍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存入被告银行帐户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被告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连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莫雁婷人民陪审员 吕爱民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