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消费广告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消费广告有限公司,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台州市××消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室。法定代表人:瞿某某。被告: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合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某。原告台州市××消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活消费广告公某)与被告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某)、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格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活消费广告公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被告亚格公某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活消费广告公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天马公某、亚格公某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了《台州生活消费广告》(温某)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10000元,2009年起至2011年止每年6月15日前付清,租赁期限暂定三年,三年内租金不变,租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共同经营《台州生活消费广告》,但至今仅支付第一年的租赁费,尚欠两年租赁费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马公某未作答辩。被告亚格公某答辩称:第一年支付了10000元租费的同时也支付了10000元押金。两被告是共同承包的,因被告天马公某不支付租费,被告亚格公某也无法支付。2010、2011年实际上未出版过报纸,亚格公某曾提出解除合同,因合同是三方合同,其中一方不肯,所以无法解除合同,导致承包款未付的情况。亚格公某认为应当以交付的10000元押金抵扣承包费,剩余10000元由亚格公某和被告天马公某各半负担。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生活消费广告公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公某基本情况二份、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有权发布广告的事实。2、《台州生活消费广告》(温某)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事实。3、台州生活消费广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发布广告的事实。被告天马公某、亚格公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被告天马公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亚格公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亚格公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08年登过广告,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台州生活消费广告温某经营权实际交付给被告方行使的事实。综上,本院综合认定和认证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生活消费广告公某与被告天马公某、亚格公某于2008年6月29日签订了《台州生活消费广告》(温某)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每年10000元,2009年起至2011年止每年6月15日前付清,租赁期限暂定三年,三年内租金不变,租期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台州生活消费广告》,但至今仅支付第一年的承包费(即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尚欠两年承包费未支付。另查明,两被告交付给原告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生活消费广告公某与被告天马公某、亚格公某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经营权承包费用,逾期未付,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被告方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格公某提出以押金抵扣承包费用的主张,因被告交付押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亚格公某提出以交付的10000元押金抵扣承包费的辩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亚格公某提出抵扣后的承包费100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的辩称,因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台州市××消费广告有限公司承包费1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原告台州市××消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6元,由被告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温岭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黄玲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