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林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至同年11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带。2011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口头承诺于同年农历7月15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173000元,余款42700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7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现尚欠原告货款42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偿付。被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至同年11月止,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皮带。2011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支付173000元,余款427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林甲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林甲尚欠原告货款4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货款人民币4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减半收取3852.50元,由林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0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到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