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甲与俞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俞乙,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俞甲。被告:俞乙。被告:金某某。原告俞甲为与被告俞乙、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乙、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甲起诉称:被告俞乙、金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俞乙分别于2011年8月1日、8月9日以工人工资付不出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俞乙归还债款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二、被告金芙某某担担保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俞乙、金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原告俞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俞乙于2011年8月1日、8月9日向某告借款300000元、200000元,合计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乙、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俞乙、金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甲与被告俞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乙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乙、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俞甲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0元,由被告俞乙、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