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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邓甲、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邓甲;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0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邓甲。被告:张某某。原告曹某与被告邓乙、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邓乙、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某起诉称:2010年7月6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邓乙、张某某签订《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给邓乙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止,租金按月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邓乙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仅支付租金30000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计545504.6元,尚有租赁物钢管39200.6米及钢管扣件32933只未返还原告,原告也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却一直未予履行。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邓乙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54550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6344元(暂计至2011年9月30日,律师费30000元。2、判令被告张云某某即返还原告租赁物计钢管25706.6米及钢管扣件27884只。3、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邓乙应某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乙、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曹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约定原告租赁给其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止,租金按月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结算单十五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45504.6元及未归还的钢管39200.6米及钢管扣件32933只。证据3、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证据4、收货单二份,用于证明起诉后被告已退还租赁的钢管13494米及扣件5049只。因邓乙、张某某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质证,并认定原告曹某所举证据的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6日,原告曹某与被告邓乙、张某某签订《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给邓乙钢管及扣件,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5月6日止,租金按月结算并在次月15日前付清,同时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邓乙的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嗣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仅支付租金30000元,截止2011年9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计545504.6元,尚有租赁物钢管39200.6米及钢管扣件32933只未返还原告,原告也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却一直未予履行。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邓乙起诉后又退还原告租赁的钢管13494米及扣件5049只。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钢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邓乙租赁原告钢管后,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邓乙拖欠原告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邓乙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律师代理费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邓乙的债务应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乙支付原告曹某租金54550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344元(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合计5818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乙支付原告曹某垫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邓乙返还原告曹某租赁物钢管25706.6米及钢管扣件27884只,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38元,减半收取9719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13339元,由被告邓乙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静 来源:百度“”